民事再审申请书 原告:张三,男,汉族,1985 年 3 月 12 日出生,住北京市朝阳区某某小区 10 号楼,身份证号 110101198503121234,公民身份号码 310101198503121234。 被告:李四,男,汉族,1988 年 5 月 20 日出生,住北京市顺义区某某街道,身份证号 110102198805202233,公民身份号码 310102198805202233。 致: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本人张三(原审原告)不服贵院(2024)京 0102 民初 89 号作出的(2024)京 01 民终 1234 号民事判决,认定该判决事实认定不清、适用法律毛病、程序违法,特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,向贵院申请再审。 本案的根源并非啥惊天动地的阴谋,而是被告李四在当年操控销售时,为了套取回扣,故意在合同条款上做手脚。2012 年 4 月 5 日,李四以“京东物流”名义向原告公司采购一批运动器材,合同金额五万八千四百元,约定供货期限期十日,付款方式为“货到验收合格后转账”。结局货未到货,原告急坏了,打电话给李四反映情况,李四态度坏/差,言语间满是挑衅——他在那里大摇大摆地喝西北风,就连威胁说要是催发货,赶明儿生意就难做了。 到了 2012 年 4 月 10 日,原告按照合同要求,派员在京东物流处清点货物,发现外包装完好无损,数量齐全,足值五万八千四百元。
这不只是是货物没难题,是一个事实。可李四嘴上说着“没难题”,转头就把货款转给了那帮中间人,把这笔钱吞了。原告随即向贵院起诉,要求李四双倍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。 在漫长的诉讼过程中,被告方漫天要价,把违约金从原本的一个点抬到了百分之四十。
在我看来,这个比例简直离谱至极。根据合同法原理,违约责任应当与过错程度相适应。李四作为公司高管,明知货是被告供给的,还故意扣押,这种恶意程度难道还不明显吗?一天罪加一等,要求赔百分之四十,这逻辑根本站不住脚。原告认定,要是李四确实想多赚点外快,何苦把货堆在那儿假装忙碌?这明显是为了给其他买家招揽业务,纯属不正当竞争。 并且,李四在诉讼前期,为了销毁证据,竟然把原告那份整个的送货单和验收单给烧了。
这在法庭上都显得毫无逻辑,也忒不负责任了。原告自己也在法庭上哭诉,说那些文件就是铁证,可是被告直接把原件毁掉,还指使别人伪造了新的“发货记录”,声称那是被告自己做的。原告目前面对一堆伪造的单据,如何证明货确实是从被告那里发出的?法院凭啥信任被告狡辩说那是原告自己做的? 归根结底,这个案子本就该判李四输,但法院却判原告输。
为啥?
难道是出于被告在证据上的操作做得更好一些?还是说,法官只看被告的抗辩,不看事实本身? 在本案的庭审调查环节,法官显然被被告方给带偏了节奏。法官在询问原告时,脸一沉,说原告“证据不足”,这话说得也忒轻描淡写了。原告不是没证据,是证据被被告给毁掉了。被告为了掩盖他们的罪行,肆无忌惮地做手脚,这种坏/差行径难道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吗? 另外,我也务必指出,被告在法庭上发言贼傲慢,就连有点迟钝。他们声称“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”,这彻底是出于他们自己构造了一个不合理的数字。就像原告自己说的,要是违约金忒高,法院如何会赞成?这种自相矛盾的话,简直是在耍流氓。原告坚持主张的违约金是被告支付给中间人的回扣数额,数额合理,并且被告确实存有恶意串通、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。 另外,被告在庭审中还存有一处重大程序违法。被告方在质证时,对原告供给的关键送货单进行了实质性 contest,却迟迟不肯供给证据。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,既然原告已经搞定了初步举证,被告作为掌握合同原件的一方,理应供给反证。被告既不供给,又用不清楚不清的话术搪塞,这本身就是程序上的大漏洞。法官在合议庭评议时,难道没有注意到这一点吗? 基于以上理由,本人再次恳请贵院启动再审程序。天地之大,唯法为尊。
要是法院最终维持原判,那么被告李四的罪行将曝光于众,不仅损害了司法公正,更会寒了八方来客的心。法律不应成为替人送嫁的嫁衣,而应是伸张正义的利剑。 望贵院查明事实,纠正毛病,改判胜诉,让老实人吃定心丸。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:张三(签字) 2024 年 6 月 15 日 附:
1.原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 1 份;
2.买卖合同复印件 1 份;
3.送货单及验收单复印件 3 份(对比被告供给的伪造单据);
4.被告承认货由被告供给的书面证言(如有);
5.资金流向银行流水复印件(证明被告未收到货款);
6.被告在诉讼中的认罪悔罪书(如有)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