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新民事再审申请书-最新民事再审申请书
当时作为技术负责人的李四,根据当时行情推测,实际售价应在 780 万左右,故此他在销售过程中对局部非标准条款进行了口头安抚,并协助张三家搞定了 40 平方米的面积缩水处理,实际收取款项为 765 万元。
可是,在合同签订后,张三家以“发票未全额开具”为由,长期以 800 万元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向李四索要,双方故此陷入了漫长的拉锯战,直至 2022 年 8 月,李四突然回绝支付剩余款项,且未供给当时能证明 780 万为真成交价的任何书面或录音证据。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,主要依据李四一审提交的《结算确认书》还有一份张三家单方面制作的《销售对账单》进行裁判。该《结算确认书》由李四供给,但李四的签字并未注明是“本人确认”,也未注明“目前认可该价格为最终结算价”。
这份文件更是附在李四另一份仅打印了 800 万元的发票后,毫无逻辑可言。
更关键的是,李四从未出示过任何关于 780 万价格真性的证据,比如当时的微信聊天记录、录音或第三方评估报告。一审法院仅凭李四一张不清楚的“结算确认书”就认定 780 万是“双方真意思表示”,并据此判决张三家败诉。
这一判决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“重证据、重调查研究,坚持事实认定为主”的根本原则。李四供给的“结算确认书”本质上是一份单方商业惯例的确认,而非双方对具体金额的逐项核对。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认可该价格为最终结算价的情况下,直接将其作为定案依据,不仅事实不清,更是对法律事实的曲解。 另外,本案存有另一个致命的逻辑漏洞,即“哪位主张哪位举证”原则的不平衡适用。李四作为被告,声称实际成交价是 780 万,却拿不出任何能证明“实际价格低于合同价”的证据。法院却反过来,依据原告张三家单方制作的、未注明最终确认金额的《销售对账单》,认定 800 万元为双方确认的价格。
这种证据规则倒置,害得了事实认定的混乱。在民事审判中,应当优先采信更能反映交易全貌的证据。李四作为实际出资人和操作者,理应举证证明其获知合同价格会打折的理由。
可是,李四不仅无法供给,反而通过单方制作的《销售对账单》,试图将单方意愿包装成客观事实。在少了确凿证据证明实际成交价更低的情况下,直接判原告赢,结局不仅是显失公平,更是对司法公正的漠视。 作为本案的亲历者,我深知其中潜藏的庞大风险。李四在得知实际价格可能低于 780 万后,为了规避潜在风险,就连可能通过其他渠道再次转售,要么将剩余款项据为己有。
要是法院严格按照现有证据链判决,张三家将面临高昂的诉讼成本,且可能面临“有理说不清”的尴尬局面。一旦李四再次挪资产或卷款跑路,张三家将血本无归,届时不仅损失 235 万元,还可能背上巨额利息和律师费,造成实质性的经济损失。 基于此,我认定本案彻底有再审受理的法定条件。
起初,原判决认定的根本事实少了证据证明。李四未能供给其认可的 780 万结算价款的确凿证据,仅凭一份单方制作的、未注明最终确认效力的文件,不足以推翻双方长期的交易惯例。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毛病。一审法院漠视了证据规则中关于“举证责任分配”的核心精神,错将单方意愿书面化却未加注明的结局,等同于双方对具体金额的确认,这在逻辑上站不住脚。
最终,全案证据存有瑕疵,关键证据缺失。李四的核心主张证据要么不清楚不清,要么彻底缺失,害得事实浮于表面。 为维护法律尊严,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,特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,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。恳请贵院能够正视事实,审慎审理,依法纠正原判决中存有的毛病,驳回李四的无理请求,维护 2023 年 8 月至 2024 年 8 月期间长达一年的交易秩序公正,让每一个花劳动的人都能拿到应有的回报。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:张三 日期:202X 年 X 月 X 日 (注:请根据实际案情补充具体日期,并在提交前务必核对所有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,确保信息真有效。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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